港股私有化及A股回归案例研究(下)

由于A股上市公司为境外公司,因此此类股权架构证监会一般对投资者保护、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发行币种、以及与注册在中国境内的一般 A 股上市公司的区别等内容较为关注。

对于《相关安排》中提及的存量股份减持涉及用汇问题,华润微电子公开披露的文件中并未说明其唯一股东CRH (Micro)未来减持存量股份时涉及的用汇方案。

1、证监会关注的其他问题

对于曾经私有化的这些有故事的企业申请回A上市,证监会毫无疑问对私有化过程会尤为关注,主要关注问题包括:

(1)境外上市、退市的合规性,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上市期间公司及董监高是否受过处罚及监管措施、退市原因、私有化过程是否存在股东纠纷或其他纠纷。

就境外上市、退市是否履行法定程序、上市期间公司及董监高是否受过处罚及监管措施,以及是否存在纠纷,一般会聘请上市地法律顾问出具专门的法律意见。在明阳智能案例中,中国明阳退市时存在异议股东,由于双方就私有化回购价格无法达成一致,中国明阳向注册地开曼群岛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中国明阳私有化回购价格作出判决,最终因达成和解中国明阳撤诉。就境外退市方式、程序及优劣,本文前部已提及在此不再赘述。

(2)发行人在私有化回A的过程中,实控人为避免同业竞争和减少关联交易,以及完善发行人的产业链,通常会将与发行人相关的资产和业务通过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方式装入发行人体系内,并将发行人与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和业务予以剥离,从而进行一系列的股权/资产收购及出售业务重组(例如奥美家居),在此过程中处置的原因、定价依据、方式、价款支付、税费缴纳(是否涉及间接转让境内应税资产)、审批程序、对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影响及完成后的整合情况、是同一控制下还是非同一控制下合并、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如涉及国资,是否履行国资审批及评估备案程序等问题也会予以关注。此部分内容与本团队此前撰写的《港股分拆回归境内A股案例研究》“业务重组的路径”内容较为相似,感兴趣的读者可通过阅读该文作进一步了解。

(3)发行人在私有化过程中,通常是由控股股东发起私有化申请,但也不排除存在非控股股东发起私有化申请的情况。如由非控股股东发起私有化申请并完成,在回A进行IPO过程中,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及《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主板发行人最近三年、创业板和科创板发行人最近两年内实控人没有发生变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重大变化是首发上市的基本条件之一,如不满足,发行人将面临审核不通过的风险。因此,发行人在私有化及回A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后期上市安排,尽量保持境内拟上市主体实控人不变更且管理层未发生重大变化,避免造成境内上市时间延迟。

(二)私有化回A股并购重组

如前文所述,私有化之后回A股上市无疑是实现价值最大化的选择之一。但是,相比较IPO而言,被A股上市公司重组并购的时间成本更小,难度相对较低,因此实践中拆除红筹架构后再被A股上市公司并购的方式案例相比IPO更多。对于红筹私有化企业而言,并购重组过程中也会涉及红筹架构拆与不拆的问题,监管机构基本关注点与IPO类似,对此我们仅就一些重组方面的特殊关注点进行分析。

1、 科创板、创业板并购重组的特别规定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私有化企业选择在科创板重组,根据《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特别规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科创板企业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时,对于标的企业的财务指标及行业有所要求,包括:①购买、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科创公司同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②标的资产应当符合科创板定位,所属行业应当与科创公司处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且与科创公司主营业务具有协同效应。

如构成重组上市的,还需满足:①标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相应发行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②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规则(征求意见稿)》,创业板实施注册制后创业板上市公司在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时,标的资产所属行业也应当符合创业板定位,或者与上市公司处于同行业或者上下游;如构成重组上市的,标的资产还需满足:①应当属于符合国家战略的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相应发行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②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或最近一年净利润为正且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最近三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而主板、中小板重大资产重组暂无上述条件限制。

2、 跨境换股

并购重组中如A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的标的公司为境外上市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或将构成跨境换股。

根据《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6号文”),跨境换股是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境外公司需满足:①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②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③除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用于换股的境内外公司股权需符合:①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②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③如为境外上市公司,其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且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跨境换股应报商务部审批。

实践中出现的跨境换股案例较多为同一控制下的国有企业性质之间发生的内部资产转让及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如天津港集团收购天津港发展(境外上市公司)、航天科技收购益圣国际持有的Hiwinglux公司100%的股权和gEasunlux公司持有的IEE公司97%的股权(双方均为航天科工集团下属企业)、青岛天华院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装备环球持有的装备卢森堡100%股权(双方均为中国化工下属企业),均取得了商务部的批复。但严格来讲境外交易方被国有企业控制,能否认定为6号文中的“外国投资者”有待商榷,且上述案例中境外标的公司并非全部为上市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对6号文要求的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也有所突破。

但近期出现的上海莱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发行股份方式购买美国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Grifols,S.A.(即基立福)持有的Grifols Diagnostic Solutions Inc(以下简称“GDS”)股权,上海莱士为民营企业,而交易对手Grifols,S.A.向上穿透也为真正的外国投资者,该重组已取得证监会的核准批复,打破了此前跨境换股主要限于国有企业的局面。

“上海莱士发行股份收购GDS”交易前后的股权结构如下: